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工資定義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凡屬工資調整事項

皆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如資方片面調降部份從業人員之薪資,將引發勞工

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惟請求期間應受到「除

斥期間」的限制,亦即勞方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另外,

若雇主確已實際執行減薪,造成勞工支領之工作報酬短少時,勞方則應另行主

張同法同條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在沒有「除斥期間」

限制的優勢下,資方終究得付出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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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