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常因無法支付龐大的補償費用,而與罹災勞工

的家屬以低於法定補償標準達成和解。罹災家屬一旦簽署和解書,拋棄對於不

足部分的請求權,可否再於事後反悔要求雇主補足?按中央主管機關曾於一九

八六年函釋:「當事人間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

災害補償標準的規定時,當事人得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

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否則,即依法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

力。」換言之,如果勞資雙方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或經由「勞資爭議調解

制度」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時,則雙方自應受到

和解契約內容的約束,雇主無須再就不足部分作出補償。近年來,司法實務的

判決亦肯定和解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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