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業單位將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應說明該工作規則是否適

        用於所屬各分支機構,抑或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單位。如未言明,則

        該核備後之工作規則,對其他各地之事業單位並無約束力。

二、事業單位修訂工作規則中有利於勞工的事項或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法

        令的勞動條件時,應事先與勞工協商;修正後勞工的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

        基準法的規定時,無法律效力。

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規則訂定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後應即時

        公告並印發給各勞工。雖然法無明定須事先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報

        備,惟為避免爾後勞資雙方產生歧見,事業單位於訂立工作規則時,宜徵

        詢工會意見或藉由勞資會議凝聚共識。

四、事業單位如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時,得自行決定是否訂立工作規則;

        惟一旦訂有工作規則,則仍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