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依此規定,計算平均
工資時,事由發生當日應不計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如
勞工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期間內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以致工資折半發給
或不發給,或因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則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應往前推計。綜合上述,勞工在退休日或資遣日前六個月內所支領的
各項工資項目,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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