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了保護經營上的優勢,在沒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的前提下,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抵觸憲法對於工作權的保障。近年
來,司法判決亦鮮少以「違憲」論定。在勞資爭議當中,有為數不少的勞工聲
稱係受公司脅迫而不得不簽署同意書,進而主張契約無效;然而實際上卻無法
舉證遭受雇主脅迫的事實。倘若脅迫屬實,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三條的規定略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撤銷應於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意即當受僱人確實因
迫於雇主不正當的手段而簽立了契約書,亦得於立約後一年內撤銷之。遺憾的
是,勞工往往都是在危及自身權益或深陷違約賠償的訴訟時,方以義正詞嚴的
姿態提出抗辯,結果若不是「欠缺撤銷之意思表示」,就是「撤銷之意已超過
一年的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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