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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08號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四○一三○五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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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110-08-20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爭 點: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 釋 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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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9 日勞動關2 字第1090128292A 號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
如下:
一、 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
二、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勞資二字第○九三○○○五六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勞動部109 年10 月29 日勞動關2 字第1090128292A 號令之附件
例如:
一、 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109 年4 月21 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109 年4 月21 日止為2 年6 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109 年4 月1 日預告勞工,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09年4 月2 日)起算,依曆計算至109 年4 月21 日止,符合法定20 日之預告期間。
二、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如雇主因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通知該勞工工作至當日為止,經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為2 年6 個月,則雇主依法須提前20 日預告勞工,惟雇主未經依法預告,需補發20 日預告期間工資。如勞工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預告期間為20 日,則預告期間工資為20×(30,000 元÷30)=20,000 元;但如平均工資經計算為1,100 元/日,較前開1 日工資(30,000 元÷30)為高,則預告期間工資為20×1,100 元=2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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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320日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 

主旨:所詢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9318日經工字第10902602390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所定「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茲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延燒,貴部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所定產業,如為復原重建工作而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必要時,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所定條例實施期間,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規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加班,加班費仍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發。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該等勞工於工作終止後,再行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

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所得運用之「假日」,僅指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假日,要求勞工繼續工作,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稱事後補假休息,係指依各該停止之假期分別補假休息,其補假日數與停止假期之日數相同,且各該補假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至補假休息期間工資照給。

五、另為預防勞工過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明定「過勞預防條款」,當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及長時間工作,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已公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提供業界推動過勞預防之參考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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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修正公布第 8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63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0-1 條條文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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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819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八元。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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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13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
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適用規定,其立法理由及規範要派單位不得有事先指
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範例說明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
          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
              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
              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即本項規定係禁止要派單
              位已經決定特定人選(如以招募、面試或其他方式)後,將該名勞工
              轉由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再派遣至要派單位,並接受其指揮監督從事
              工作之行為。
          二、前揭行為禁止,係為規範要派單位不得有事先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例如要派單位自行招募及決定派遣人選後,再要求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或於要派契約屆滿時,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承接僱用原有派遣
              勞工等情形,即屬違反本項禁止面試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行為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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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02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情形者,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具有僱傭關
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業於 108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1 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
              之行為。(第 2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
              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
              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生效日起
              ,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亦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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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378 條條文;增訂第 17-163-1 條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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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1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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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0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22-1 條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
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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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8-1、14、23、26~29、33、34、41~44、50、53、
54 條條文;增訂第 45-1、53-1、54-1、56-1~56-3 條條文;刪除第
47 條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
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1 條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
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
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
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
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
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
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第 43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第 45-1 條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
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第 47 條
(刪除)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3-1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
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
理之。

第 54-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第 56-1 條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受清償。

第 56-2 條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第 56-3 條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
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
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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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發就字第 10805036151 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指雇主招募員工,應 使求職人於應徵前知悉該職缺之最低經常性薪資,並應以區間、定額或最低數額之方式公開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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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8013017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所定「正當理由」判斷,應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
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前述第 22 條但
書之「正當理由」。
主    旨: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
              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爰加以規定。
          二、復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 16 條
              及第 20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係因
              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毋須請假,但有
              正當理由,雇主仍得准其申請,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正當理由」之
              判斷,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三、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受僱者,其配偶縱未就業,惟考量
              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照顧責任,並
              為鼓勵父母參與養育幼兒成長之過程,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 2  名
              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
              合本法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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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944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 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 、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 加或提起反訴。 第 3 條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 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 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第 4 條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 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 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 第 6 條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7 條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8 條 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 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 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 第 9 條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 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 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10 條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國 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為其勞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審判長得 以裁定撤銷其許可。 第 11 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第 12 條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 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 13 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第 14 條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第 16 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第 17 條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 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第 18 條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 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 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 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 第 19 條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 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 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 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第 20 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 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 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第 21 條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 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 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22 條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 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 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第 23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 調解期日,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依職權儘速定之;除有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或其他特別事由外,並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第 24 條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 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 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 第 25 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 之人旁聽。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 、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 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第 26 條 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27 條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 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 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第 28 條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 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 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 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 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 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第 29 條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 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 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 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 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 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第 30 條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 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 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 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 定。 第 三 章 訴訟程序 第 32 條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 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 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 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 當隔離。 第 33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 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 受拘束。 第 34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 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 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35 條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第 36 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 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 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第 37 條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第 38 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 第 39 條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 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 定之補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 。 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 制執行。 第 40 條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 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第 41 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被選定人得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並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 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關於前項追加之訴,法院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原訴訟程序於前項追加之訴 裁判確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項追加之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被選定人於同一事件提起第一項追加之訴,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 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 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 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 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 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 43 條 工會應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前條之訴訟所得,扣除訴訟必要費 用後,分別交付為選定或視為選定之勞工,並不得請求報酬。 第 44 條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 行。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提訴訟,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 45 條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 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 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 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 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 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 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 訴訟準用之。 第 四 章 保全程序 第 46 條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 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裁決決定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 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7 條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 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48 條 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 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 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 49 條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 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 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 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 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50 條 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 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 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1 條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 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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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1128日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8031 令修正發布第 5、24、40、46
、54、56、65~68、70 條條文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

薪資範圍。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

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

師。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

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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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5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5、59 條條文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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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7118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

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

,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

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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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95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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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 107.08.08
文  號: 勞動保1字第1070140346號
發布機關: 勞動部

主旨:有關父母同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且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者,父母得同時請領不同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查照。

說明:

一、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以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及本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二、為兼顧育嬰留職停薪者之子女撫育需求及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有關父母同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如雙(多)胞胎子女),依規定同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且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者,父母得同時請領不同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至父母如係撫育1名未滿3歲之子女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仍應依本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

舉例而言,育有「龍鳳胎」子女之父母均為被保險人,同時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1年。前半年期間,父親可先以兒子的名義請領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母親以女兒的名義請領6個月津貼;後半年期間,父親以女兒的名義請領6個月津貼,母親以兒子的名義請領6個月,父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各別請領12個月津貼。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7日勞保1字第0990002973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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