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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310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

檢視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請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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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10月27日發布解釋令】

中華民國10310月27日  勞動條3字第1030132239號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所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辦理。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勞雇雙方未排定出勤且係因法定工時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產生之休息日,其適逢前開應放假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者,應予補休。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之。

 

本解釋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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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發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10月6日  勞動條4字第1030132090號       

第四條之一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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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10月7日發布解釋令】

中華民國103107日  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說明,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工資」之範疇,並非以本薪或底薪為限,為了更為公平起見,本次解釋特別明令,如果是按月計酬之女工,其產假期間之工資,原則應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推算。惟有鑑於女工分娩前之生理狀況相對不佳,可能連帶影響其工作績效及表現,該解釋令並明定,如果雇主依前開方式計得之金額有低於平均工資者,則以較趨近於常態之平均工資為準,亦即以分娩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部最後提醒,該解釋令自本日(103)年10月7日起生效,現在處於產假期間之勞工自即日起產假工資應依該解釋令計給。雇主如反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裁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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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9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零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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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解釋令】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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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保處

發佈日期:2014-01-07

為保障受僱勞工的就業安全,勞委會近日函示勞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不論其是否曾從事不定期工作,或曾以定期契約申請失業給付,均視為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勞委會表示,就業保險法於立法時,特別考量長時間從事定期契約工作者之就業保障,故於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保險給付相關規定。近年來隨著工作型態日趨多元化,實務上或有勞工於兩段定期契約間,另從事不定期契約工作,或曾以定期契約請領失業給付,於日後又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等各種不同情況,為保障渠等勞工權益,勞委會特就契約期間之計算方式予以函示。

舉例來說:甲君102年1月至4月為定期契約工作,同年5至6月從事不定期契約工作後自行離職,8月至10月再以定期契約受僱工作屆滿離職後,逾1個月未能就業,依函示規定,其102年1月至4月、8月至10 月之定期契約期間皆可列入計算,合計為7個月,已符合視為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甲君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如符合各項請領要件,即可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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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10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每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一十五元。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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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涉及同法第 24、32、36 條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說明
(原勞動部 106.07.28  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主    旨: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
              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
              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
              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
              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
              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
              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如附
              ),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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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16251  令修正公布第 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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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20501288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

 

 1-1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

                                       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

           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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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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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 2012/11/27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8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5.11 (按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47%,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上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調整,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機制調整,納稅義務人於103年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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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

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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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發佈日期:2012-08-09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8月9日上午召開第25次會議,經通盤考量當前經濟及社會情勢,每月基本工資以反映去年的消費者物價指數上升率(CPI)為原則,建議由18,780元調整至19,047元,調幅為1.42%。另為強化保障時薪工作者權益,每小時基本工資建議分二階段調整至115元:第一階階段自102年1月1日起調為109元;若國內外經濟情勢無重大變化,第二階段自103年1月1日起至少調整為115元。全案將由勞委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勞委會補充,依現行機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建議方案,需由勞委會報陳行政院核定,始可正式定案,如經核定,將於10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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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勞資二字第1010125521號函發布

 

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貳、不得約定事項

一、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二、要求勞工離職預告期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

三、雇主有權單方決定調降或不利變更薪資。

四、約定限制勞工請(休)假權益、請(休)假未依法給薪或懲罰性扣薪。

五、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六、預扣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七、約定女性勞工於懷孕期間仍須輪值夜班。

八、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將應提繳6%金額內含於工資。

九、約定雇主得不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約定雇主得扣留勞工身分證明等文件、證書或收取保證金,於離職時方能領回。

十二、約定勞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應離職、留職停薪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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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發佈日期:2012-03-27

勞委會表示,「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及「民族掃墓節」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其中「民族掃墓節」係以農曆清明節為準;「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則定於民族掃墓節之前1日實施。本(101)年民族掃墓節為4月4日,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則為同年4月3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上開2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委會進一步說明,勞雇雙方如曾以勞動基準法所定2週84小時工時為基準,經協商將包括「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在內之部分休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俾以達到週休二日或比照公務人員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則被調移之休假日當日毋需再休假。惟若未經勞資協商「調移」者,本應於國定假日當日放假,其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仍應依規定加給工資。至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後,如果自願換取補休,亦屬可行,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僅得申請「補休」。

勞委會重申,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的任何一個國定假日之出勤及工資給付,事業單位均應依法辦理。雇主如違反相關規定,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或社會局(處)】申訴,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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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發佈日期:2012-01-19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及第55條,於101年1月19日經立法院審查三讀通過,本次最主要之修正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如家庭看護、製造業、營造業、機構看護、家庭幫傭、海洋漁撈等)之外籍勞工,在臺累計工作年限由原來的9年延長為12年。由於本次修正並未變更雇主引進外籍勞工之條件及程序,因此不會增加外籍勞工總量人數,也不會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勞動條件,對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整體而言,應具有正面助益。

勞委會表示,長年以來接獲民眾持續陳情反映應放寬外籍勞工累計工作年限,如家庭類外籍勞工與被看護者已建立熟悉之照護模式,將外籍勞工工作年限延長為12年,有助於照顧品質之維持;又如產業類外籍勞工正值工作熟練、效率最佳狀態之際,將外籍勞工工作年限延長為12年,可縮短雇主培訓時間,減少工作空窗期及降低勞資爭議。

針對外界反映外籍勞工累計期限延長後,將傷害外籍勞工權益及改變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乙節,勞委會表示,本條文修正後並未涉及外籍勞工人數及雇主申請資格,外籍勞工仍屬補充性原則,而且外籍勞工權益一向與本國勞工同等對待,同受勞工法令保障,並不因本次條文修正有所改變。

依現行規定,勞委會核發雇主聘僱許可期間為2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最長1年,故外籍勞工每次在臺工作最長為3年。爰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基於簡政便民的考量,取消申請展延之程序,但其每次在臺工作期限最長仍維持為3年。 

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繳納就業安定費,逾期繳納依現行法令應加徵滯納金,基於適度滯納金加徵比例及上限已足以達行政管理目的,故調降滯納金按日加徵之比率及上限,由原按日加徵1%調整為0.3%;並由原加徵1倍上限調整為加徵30%為上限,以減輕雇主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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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發佈日期:2012-01-12

勞委會表示,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本年度為1月22日至1月25日)係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如於前開休假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又該等國定假日如適逢勞雇雙方約定為同法第36條所定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之例假,應於翌日補假1日,至其翌日如亦屬前開休假日,可遞延於休假日之次日或由勞資雙方協商另行擇日補休之。勞委會強調,按日或按時計薪的勞工,也有上開規定的適用

勞委會進一步說明,部分事業單位或因行業特性,需員工於休假日出勤,如勞工同意配合於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這幾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需再加發一日工資。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後,如果同意換取補休,亦屬可行。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員工僅得申請「補休」。至於,事業單位本(101)年度春節期間如欲比照公務人員之行事曆作息,可於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將部分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實施,惟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委會特別指出,按日或按時計薪之部分工時勞工,雖其工作態樣不一,但也有上開休假規定之適用。舉例而言,今(101)年的農曆正月初一為星期一,原約定每周二、四出勤的工作者,農曆正月初一當天本無出勤義務,不生給假或給薪等問題;但是如果該等勞工應雇主要求出勤,即應按平日工資數額給付兩倍的工資。至於原約定每週一、三、五出勤的工作者,本年農曆正月初一當日即可休假,工資照給;其同意出勤者,另加給一日工資。此外,勞委會同時提醒,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已調整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在給付假日(出勤)工資的同時,也應注意符合基本工資之規定。

勞委會呼籲,春節期間出勤及工資給付,事業單位應依法辦理,絕不容許有違規脫法的情事。雇主如違法,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或社會局(處)】申訴,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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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發佈日期:2012-01-09

勞委會表示,101年1月14日為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該日具投票權之勞工放假一日,工資照給。

勞委會進一步表示,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早經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為具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勞工之休假日。依規定,原排定出勤且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不得妨礙勞工投票。

勞委會提醒,雇主未依法給假或給薪者,除可處新台幣2萬至30萬元之罰鍰外,主管機關亦得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雇主並應補給工資。勞工如有權益受損者,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機關(即當地縣、市政府之勞工局、處)申訴,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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