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令彙編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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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福 3 字第 10701355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104.11.19)
要  旨:有關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新
          臺幣 500  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 15 萬元(含)以上者,應先送
          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及應檢附相關文件,查核同意後,再轉送臺
          灣銀行辦理給付
主    旨: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 15 萬元(含)以上者,應先
          送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臺灣銀行辦理給付,並修正相關書
          表,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目的而提撥,為避免事業單
              位動支準備金支付未具勞工身分(如委任經理人)者,影響所屬勞工
              權益,故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一定金額以上之給付
              案件時,仍有查明確認為勞工身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爰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 15 萬元(含)以上
              者,應檢附:非依法委任證明書(範例格式如附件)、退休前 6  個
              月工資明細、最近一年薪資扣繳憑單、勞工到職至退休日期間之所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送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同意後,再轉送
              臺灣銀行辦理給付。
          三、另配合上開程序及相關實務作業需求,修正「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修正內容包含:「退休(結
              清)日年齡」、「工作年資」、「匯款欄」、「給付依據」、「主管
              機關核准函收文號」等欄位,及增列應先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事
              項,詳如附件)及「○○○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名冊」、「○
              ○○公司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名冊」,請轉知並宣導所轄事
              業單位依新書表內容辦理動支準備金事宜。
          四、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  月 19 日勞動 4  字第 096
              0130091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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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88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規定選擇換
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
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主    旨: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
              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
              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
              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
              ,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
              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
              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 6  個月
              ;工資給付日為每月 5  日。若勞工甲於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
              月 12 日各加班 2  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 108  年 1  月
              5 日,分依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  月 12 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
              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 4  小時工資。嗣雇主於 108  年 2  月
              1 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 108  年 1  月
              31  日往前推計至 107  年 8  月 1  日止。因此,勞工甲 107  年
              9 月 12 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 年 7  月 12 日之
              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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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5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38 條(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4-1 條(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

,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

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期間內,其究有多

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略以:「一、... (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三、復查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因工作

              獲得之報酬總額。

          四、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

              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

              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

              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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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04 11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38 條(民國 107 01 31 日)

要  旨:         

遞延特別休假期限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協商,惟個案上仍應由個別

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至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及於屆期後經再次協

商遞延,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遞延於次一年度終結之

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

          查照。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

              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

              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個月),尚

              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個月屆期後再協商

              遞延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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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涉及同法第 24、32、36 條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說明
(原勞動部 106.07.28  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主    旨: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
              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
              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
              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
              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
              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
              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如附
              ),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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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
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以及如何請假與工時及工
資給付計算等相關事宜說明,另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
理相關事項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事實
(原勞動部 106.05.03  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原勞動部 106.02.07  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
          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轉
          知。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
              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
              ,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
              ,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
              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
              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
              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
              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
              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
              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三、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
              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
              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
              遵循。
          四、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
              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依本法
              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以
              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除應依本法第 39
              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依
              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五、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
              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
              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惟勞工於
              工作 5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因勞工僅實
              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至工資計算
              如下:(150×1 又 1/3×2+150×1 又 2/3×3)+(150×1 又 2/3×3
              )×1/2=1,150+375=1,525 元。
          六、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
              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
              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
          七、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如附),自即日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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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354 號修正發布第 20、22
、24-1、37條條文;增訂第22-1、22-2、22-3條條文

 

第二十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
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前一日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
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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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3234363886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個月不得超過五

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

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

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

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

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

殊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

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度終結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自公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

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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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 號公告

發文日期:民國1060906

要  旨: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元,每月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並自107.01.01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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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624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106 07 28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243236 條(民國 105 12 2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20-1 條(民國 106 06 16 日)

要  旨:   

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應依同法第24條第 23 項、36條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 

    旨: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明: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給,併依本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併應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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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47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07 12

要  旨:   

勞工並未排定特別休假日數時,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未休日數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究有多少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旨:重申有關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三、「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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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勞動部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1269號令修正發布
第 2、7、11、20、20-1、21、24 條條文;增訂第14-1、23-1、24-1~24-3 
條條文;刪除第 14、23、48、49 條條文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第 七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
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第二十四條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第二十四條之二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第四十八條(刪除)
第四十九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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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0937 號 

 

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 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

說明:

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 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 休息日出勤工資, 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 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 力因應之前提下, 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 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 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 於休息日出勤工作  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 定。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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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

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

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

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

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

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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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中華民國105123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3033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與前開本法條文相牴觸,應不再適用。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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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將1051221總統公佈之勞基法增修條文,更新並彙整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標示紅色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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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430-1343639747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34條第2項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第38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
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
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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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新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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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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