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勞保處

發佈日期:2014-01-07

為保障受僱勞工的就業安全,勞委會近日函示勞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不論其是否曾從事不定期工作,或曾以定期契約申請失業給付,均視為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勞委會表示,就業保險法於立法時,特別考量長時間從事定期契約工作者之就業保障,故於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保險給付相關規定。近年來隨著工作型態日趨多元化,實務上或有勞工於兩段定期契約間,另從事不定期契約工作,或曾以定期契約請領失業給付,於日後又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等各種不同情況,為保障渠等勞工權益,勞委會特就契約期間之計算方式予以函示。

舉例來說:甲君102年1月至4月為定期契約工作,同年5至6月從事不定期契約工作後自行離職,8月至10月再以定期契約受僱工作屆滿離職後,逾1個月未能就業,依函示規定,其102年1月至4月、8月至10 月之定期契約期間皆可列入計算,合計為7個月,已符合視為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甲君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如符合各項請領要件,即可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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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