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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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1 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勞動部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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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
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以及如何請假與工時及工
資給付計算等相關事宜說明,另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
理相關事項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事實
(原勞動部 106.05.03 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原勞動部 106.02.07 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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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
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轉
知。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
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
,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
,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
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
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
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
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
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
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三、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
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
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
遵循。
四、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
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依本法
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以
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除應依本法第 39
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依
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五、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
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
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惟勞工於
工作 5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因勞工僅實
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至工資計算
如下:(150×1 又 1/3×2+150×1 又 2/3×3)+(150×1 又 2/3×3
)×1/2=1,150+375=1,525 元。
六、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
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
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
七、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如附),自即日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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