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遞延特別休假期限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協商,惟個案上仍應由個別
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至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及於屆期後經再次協
商遞延,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遞延於次一年度終結之
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
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
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
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 個月屆期後再協商
遞延 3 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