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08號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四○一三○五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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