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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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025 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勞動部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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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情形者,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具有僱傭關
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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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業於 108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1 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
之行為。(第 2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
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
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生效日起
,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亦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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