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97.12.22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解釋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二九八二六號函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勞動二字第0九六00七一七一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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