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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老師,我的術科終於通過了,謝謝老師指導👍太開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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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
第三梯次的成績公佈了

19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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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1128日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8031 令修正發布第 5、24、40、46
、54、56、65~68、70 條條文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

薪資範圍。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

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

師。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

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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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5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5、59 條條文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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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開班:108年度第一梯次】
※就服乙級技術士 輔導班: 
【台中】12/02、12/16、01/06
【台南】12/01、12/15、01/05
【高雄】12/09、12/23、01/13 

※術科加強+考前猜題班:
【台北】01/12、01/2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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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天】

我從不熬夜,這是近20年來第一次撐到凌晨2早上430分再打開電視看結果。說真的對選舉的激情我毫無興趣。我在意的是:當明日太陽升起,我長久以來教育孩子「誠實做人、認真做事」的人格特質,依然存在!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這是昨天在台北上課的一景

#3254認真做事

#這個禮拜即將公佈就服乙級第三梯次成績

 

職場30年一路走來,

我早已深刻的認清:

美好的生活要靠自己努力創造,

悲情、神話、承諾、夢幻聽聽就好。

過了激情的一夜,

我們彼此共勉省思:

你用選票決定了別人的現在,

你要用什麼形塑自己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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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喧囂是一時的,認清方向;
學習是長遠的,決定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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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考取就服乙級證照,
靠的不僅是堅持的努力,
更重要的是正確的方法。

憑心而論:
輔導考照的課程,
極為耗費體力及時間,
幾乎每日都要關注教材的實用性,
何以我能如此樂而不疲?

因為,
在輔助學生考取證照的快樂中,
看到自己專業知識存在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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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111結婚紀念日
#明年3月歡心期盼家庭小小新成員
#謝謝您結婚後沒上班卻每日超時過勞的照顧家人 
那一年到這一天
我們用三十一年的光陰
譜寫了一段平凡卻不平淡的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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