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777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 條條文;增訂第 7-1、7-2、7-3 條條文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
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
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
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
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
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
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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