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號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周老師說明:
一、勞動部廢止內政部七十五年勞工工作兩週,只要前後各休一天例假就可連續十二天上班的函釋,並於八月一日生效。亦即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除非是勞基法第第30-1條適用四週變形工時的事業單位或同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工作者,否則雇主不可要求勞工連續工作超過七日(含)。
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參考法規: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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