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完前二天的術科考試重點,整體基本題的比重已超過60%。換言之,熟讀這些內容,幾近已拿到合格分數。

第三天課程一開始的術科模擬測驗,請作好心理準備,我將擬製偏難的題目讓同學練習。

大家加油!

#台中第二梯次術科加強班第二天

#台北_台南術科加強班6月開課

#勞資e學園官網 https://choustudypark.com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照輔導專業機構

#專業講師周志盛周瑋軒

6B55060F-483B-4A21-9AE9-993238E7C42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受邀】高雄班今日(第二天)課程的考試重點:

一、勞動力市場名詞解釋→術科基本題10分

二、勞動力市場基本概念、勞動市場現況、就業市場資訊蒐集整理與分析、行職業分析→術科實務題10分

三、勞保、就保、職訓、勞退、性平5項法規的重點整理→10分-20分

#受邀高雄第二梯次輔導班第二天

#勞資e學園官網 https://choustudypark.com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照輔導專業機構

#專業講師周志盛周瑋軒

92717B42-15F2-410A-BBA4-6F15B608E893  

FBF5444B-1E48-4DAB-B3D2-70B408C46329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我與孫兒瑨謙】

非常感激國內知名素描畫家--郭老師(親家母),在喜迎孫兒小謙滿二個月之日,致贈【我與孫兒瑨謙】素描乙幅,唯妙唯肖、巧手天工,滿心歡喜、無價珍寶。

我與孫兒(素描)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報名專線請加LINEID0933366350洽詢額滿截止
#周志盛老師不一樣的加場
📣📣《勞動基準法隨身查》新書分享暨講座交流
--人資與非人資的思維與對話📣📣
👉【日期】
台北7/6(六)下午2點-5點 / 台中7/6(六)上午9點-12點
台南7/7(日)下午2點-5點 / 高雄7/7(日)上午9點-12點
👉【地點】
台北: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1號10樓 (國泰世華樓上)
台中:台中市西區大隆路20號A棟14樓之6(入口在精明二街)
台南: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860號1樓(鄰大橋火車站)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315號4樓
👉【流程】
★《勞動基準法隨身查》新書導讀(20min)
★講座主題:人資與非人資的思維與對話(100min)
精選現今企業容易衍生爭議的十個議題,包含: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資議定、試用期間、加班認定、特別休假、一例一休、職務調動、職業災害、解僱資遣。教學方法採用個案教學模式,藉此探討人資與非人資不同的思維與對話。
★互動交流時段(30min)
★現場諮詢QA(30min)
👉【參加者獨享】
贈送《勞動基準法隨身查》新書一本,隨身翻閱查詢。
贈送2019《人力資源相關法規彙集》約13萬字的檔案,隨時下載應用。
贈送人資管理、勞資關係與勞動法令自即日起一年期的文字諮詢服務。
#勞資e學園官網 https://choustudypark.com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照輔導專業機構
#新書作者_周志盛_周瑋軒_周瑋倫
#文案DM設計_楊昀諭
【周志盛老師不一樣的加場】《勞動基準法隨身查》新書分享暨講座交流  
2019勞動基準法隨身查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7/6、7/7 加場】

感謝5/11、5/12參加新書發表暨主題講座的夥伴,應未能與會的學生要求,特別再選擇7/6、7/7 加場交流。不一樣的主題、全新的演講內容,周老師一定要讓您收穫滿滿。

明日公佈講座主題及文案,敬請期待(※※特別是非人資的夥伴更要期待)。

 S__3809627  
S__3809287  
S__3809651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資e學園官網 https://choustudypark.com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照輔導專業機構
#台北_台南術科加強班猜題班6月上課
#報名課程請加LINEID0933366350 
※上課了※
台中班第一天【 就服乙級 術科加強班+猜題班】
第一堂課《題型解析》講解的重點:
一、學科:如何準備?何時準備?準備多久?
二、術科:考什麼?怎麼考?分數配比?題目類型?60分基本分在哪裡?挑戰高分要加強哪裡?
如果以上我要講解的項目,你並不是很清楚,那麼你會準備的很辛苦且一再的挫折,我不意外!
 
S__97140753  
S__97140761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受邀
擔任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輔導班 講師

#勞資e學園官網 https://choustudypark.com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照輔導專業機構
#報名課程請加LINEID0933366350

S__9519177  

S__9519237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1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0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22-1 條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
付費用。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8-1、14、23、26~29、33、34、41~44、50、53、
54 條條文;增訂第 45-1、53-1、54-1、56-1~56-3 條條文;刪除第
47 條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
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1 條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
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
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
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
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
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
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第 43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第 45-1 條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
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第 47 條
(刪除)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3-1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
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
理之。

第 54-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第 56-1 條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受清償。

第 56-2 條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第 56-3 條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
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
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