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8、23、27、38 條條文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
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
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
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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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