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05.01第0980140222號解釋令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社字第二四四八三二號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一八一四二號函及本會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

自98年5月1日起,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的勞工(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各服務單位如均屬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各雇主均應為其辦理參加勞保,勞工不得選擇僅於某一單位參加勞保。雇主如果沒有為員工辦理加保手續,除了會被處以應加保未加保罰鍰外,還必須負責賠償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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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