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八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民法第四九○條:「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從法令規範觀之,判別重點在於給付報酬之基準點有所差異,僱傭

契約於雙方約定之某一週期領取勞務報酬,而承攬契約則須在工作完成後始

可請求報酬。再從人力資源管理觀點審視,具有僱傭關係的受僱人必須遵從

雇主指揮、監督、考核、管理等規定,而承攬關係下的受僱者對其工作安排

較具自主性。另外,檢視契約的屬性須從實際行為判斷,縱使事業單位與勞

方簽訂「非僱傭關係」的承攬契約,惟只要勞方具備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的事實,則仍屬「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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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