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務中,部分勞工常以打()卡的時間作為請求加班費的依據,其實是誤解

了法令的真意。按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依此,加班的要件應以雇主有使勞工延時工作的

必要,且經勞工同意方為成立。如果勞工既不是應雇主要求於下班後處理公

務,亦非因工作需要而在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報請主管核准,意圖純以下班後

留在公司的行為,作為請求加班費的依據,於法不合。綜合言之,加班須經由

勞資雙方同意,勞工才得以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雇主請求延長工時的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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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