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5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5、59 條條文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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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