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3234363886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個月不得超過五

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

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

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

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

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

殊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

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度終結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自公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

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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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