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

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

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

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

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

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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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