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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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