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發佈日期:2007-08-27

有關企業併購、員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等相關權益,本會謹說明如下:

一、有關企業併購法規定之相關權益說明:該法所定之併購行為,係由併購後新成立、存續或受讓的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但依該法第16規定,同意留用者之原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的存續、新設或受讓公司繼續承認;至於不願意留用者,依該法第17條規定,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亦即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後(未依法預告者則需支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勞退新制開辦後,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賦予企業併購事件中繼續留用的員工,可以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的權利。

二、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之法令規定: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後,因各公司均係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依法適用勞退新制。本會尚無放寬「老闆可以繼續讓勞員工選擇舊制」之相關函釋,如果「老闆希望員工退休後可以多領一點退休金」,除依法提撥新制退休金之外,因新制僅規定提撥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的6%」,但未訂有上限,雇主可以考慮調高新制退休金的提撥率;或是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時,仍依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扣除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後,依舊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補給差額。只要雇主們願意從優給與,都屬法令許可的可行範圍,本會均樂觀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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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