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台灣勞工電子報 第21期》 2010年10月

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確有規範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經本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勞工之工作時間尚非全然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另所稱「責任制專業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惟仍需經本會公告核定,始適用之。至非屬前開工作者或縱屬前開工作者,惟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業經本會公告核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詳見網址(http://www.cla.gov.tw/cgi-bin/siteMaker/SM_theme?page=4c465788

復查該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如需勞工延時工作,除應依法定程序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外,並應徵得勞工本人同意。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至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至勞工於出勤後,雇主尚不得片面規定員工僅得申請「補休」,亦不得恣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另查同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工作。事業單位如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勞工如已有例假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近日,迭有媒體報導電子製造業事業單位多有以「責任制」為由,要求員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延時工作及休假日出勤工資等情事,勞委會澄清,並未曾核定電子製造業之研發工程師為勞動基準法第84-1之工作者,有關電子製造業受僱員工工資、工時等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勞委會強調,雇主如有違法前開法令之情事或勞工對於「責任制人員」之認定有任何疑義,可向當地縣、市政府的勞工或社會局(處)申訴或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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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