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明定,勞工在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亦謂公司必須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在職災醫療結束後回復工作的權利。當雇主調

整職業災害勞工的工作時,如勞工仍不具勝任新工作的能力,則應即時檢附醫

療院所開具的診斷證明書,向雇主提出異議;勞工切勿消極的漠視公司職務調

整通知,而衍生雇主主張「勞工有終止與公司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之爭議。

另外,按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

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如對於雇主安置

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則可以按照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雇主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並據以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核算之資遣費。再者,雇主如對於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癈不堪勝任工作的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必須給付依法定再加

計百分之二十的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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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