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周老師上課講義(實際案例,請勿直接下載使用)

案由說明:

勞工任職公司一年十個月,公司主管經常藉故言詞表示做的很差,甚至帶其他員工至其製品前言詞奚落,告知如果不想做可以不用來,勞方於5月1日 下班後遂於5月2日 即未到職亦未向高雄請假,反而向總公司請特休假至5月5日 。

勞方主張:公司屬解雇,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方主張:並未解雇且該員請假未獲准,故無所謂資遣,乃屬勞工連續曠職三天,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解雇。

Q1、勞方與資方主張何者較有利?

 

案由說明:

勞工懷孕期間,資方於98/5/4 以書面告知女性員工,將於98/5/14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計算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方主張公司應給予56天工資以補償懷孕期間無法找到工作而喪失產假,同時其特休假未休完日數應折算工資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勞方主張:勞方主張補償產假8週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資方主張:此次資遣理由係該工作原二人緊縮一人,再由97年考核制度做為評判標準,在考核當時勞方尚未懷孕(預產期9月),所以與懷孕並無直接關係。另特休假未休部份乃是勞雇關係終止後所產生折算工資,非在資遣事實前所發生,故無法納入平均工資內。

Q1、勞工懷孕期間,資方可否資遣?

Q2、公司是否應補償56天產假的工資?

Q3、特休假未休完日數應否折算工資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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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