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

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外,對於職業災

害補償的標準及得予抵充的限制,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因此,事業單

位、承攬人必須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連帶負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的「補

償」責任;亦即罹災勞工的家屬除了可向雇主要求法定的補償金外,或是轉向

承攬人或事業單位請求補償。而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

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的部份,得向職業災害勞工的雇主求償。

要注意的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僅就「補償」部分連帶負責,其範圍並不及於

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且補償部分依法尚可扣抵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所獲得之

各項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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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