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對於勞工的定義:「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另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明定經理人的委任、解任「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

過半數同意」,兩者不僅法源不同,且任用程序互異。公司在僱用部門主管

時,雖然將受僱者的職位核定為經理級,然就公司體制而言,如經理人仍須接

受其上級主管的指揮行事,則此經理人仍屬勞工身份。基此,縱然職稱定為「

經理」之受僱人員,亦不能一律視同為公司依公司法委任的經理人,進而排除

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因此,勞工如主張其為公司法所明定的「委任經理人」,

則須檢具書面資料來證明其委任的身份。事業單位(副)經理、協理、(副)

總經理,其身份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或援勞動基準法所任用之「勞

工」,應明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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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