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二○○○年發佈的解釋令述及:「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

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外,勞工

委員會特整理近年來各級法院的判決以及學理上的論述,歸納出五項衡量原

則:一、勞工之競業行為,須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的事實;二、雇主

須有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的必要;三、勞工因擔任之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的

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四、限制勞工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有

合理範疇;五、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的補償措施。另外,中央主

管機關也將諸多要點彙製成「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以作為勞雇雙方簽訂

時的參考。惟近年來,司法判決常因個案不同而衍生見解上的差異,例如:限

制勞工再就業的合理期限難以界定;限制的區域範圍大小無一標準;再者,如

果雇主未訂定補償措施,亦非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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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