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主調動勞工至其他公司工作,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對象已經改變,已非

        原勞動契約約定的事項,事業單位應徵得勞工同意,否則,勞工得主張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資遣費。

二、勞動契約雖然得以書面或口頭訂定,但仍以書面約定為妥。事業單位日後

        如有調動勞工的考量,應於契約內詳列可能調動之地點及職務名稱,以避

        免爭議。

三、事業單位於勞工在職期間轉任委任經理人時,必須以書面明定其屬於勞工

        身份的工作年資所產生的權益,究竟採用「結清」方式,或是「併計」於

        委任期間。

四、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關係企業工作,勞工工作年資必須併

        計。至於勞工退休金是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給付,抑或按勞工

        任職於各該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應於退休辦法內明訂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

五、事業單位因勞工職務內容變更,而停發勞工調動前原職務相關之津貼或加

        給,不僅適法,且符合薪資設計的原則。

六、按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職業災

        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對於雇主依其健康狀況及能力予以重新安置之工

        作,如未能達成協議時,職災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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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