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休假日期經協商排定後,非經勞雇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二、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後的特別休假排定方式及計算單位,應明訂於工作規則

        中報准後公開揭示,以作為勞雇雙方遵循的依據。

三、勞工特別休假,與其他法定假別,例如婚假、產假、喪假等,兩者法定 

        要件不同,雇主皆應分別給假,不得予以抵扣或合併計算。

四、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其特別休假的權利

        不因申請公傷病假而減少或抵銷。

五、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並且給予法定的特別休假日數。

六、雇主如未依法給付勞工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工資時,勞工得請求補發;

        其請求權須遵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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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