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業單位除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外,否則不能要求工於例假日加班。

二、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法定延長工時四十六小時 的限額內,惟休假日僅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尚不含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

三、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如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給與當日工資外,再加發該日實際從事工作應得之工資。

四、勞工奉命出差,導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原則上以平時的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是勞工如能檢附正常理由證明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則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惟勞資雙方宜在事前協商訂定合意的計算方式,以資遵循。

五、計日、計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假日工資時,雇主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六、加班費追補時效,依民法第一二六、一二八條規定以五年為限,亦即加班費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勞工的加班費係屬工資性質,依法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衍生企業二次成本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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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