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當勞工在試用期間的工作表現不如公司預期或經公司考核不合格時,

常遭雇主予以辭退;惟公司辭退勞工的行為可能已經符合法定必須給付資遣費

的要件之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且依法發給資遣費。換言之,雇主若要

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解聘試用勞工,必須列舉不適任的具體事由,且依法

按年資比例計給試用勞工資遣費。如試用勞工遭到解僱的理由係違反同法第十

二條所列之六款事由之一: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

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雇主技

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則勞工沒有資遣費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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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