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前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

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惟鑑於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設限,

為避免牴觸母法,進而杜絕爭議,該施行細則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修正

時,已刪除試用期間以四十天為限的規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此發布的

解釋令提及,試用期間的規定雖已刪除,勞資雙方仍得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

契約誠信的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由此觀之,「法定」的試用期

限雖然已經不存在,但是勞資雙方可以針對不同職務「約定」長短不一的試用

期限。因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應明瞭在試用期間已無法律明定的前提下,宜

按勞工職位的高低或職務的差異,詳細分列試用期間,並且明定於工作規則或

約定於勞動契約之內。試用期間如須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

範,而不能任意以「不適任」的理由解僱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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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