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至於特定期間之長

短,雖然法無明定,惟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甚明。至於工作期間一年以內的特定性工作或工作期

間六個月以內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及工作期間九個月以內的季節性工作,其

勞資雙方簽訂之定期契約,並無報備之規定。因此,企業與勞工簽訂為期一年

以上的「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且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工可否據

此主張契約無效?查近年來的司法判決,皆從其工作性質是否依特定計劃可在

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論斷,不因未經核備而失效,甚至亦不得從原

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主張變為「不定期契約」。況且揆諸勞動基準法對於

「特定性工作」的規定,亦未限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且未報請核備者,其勞資

雙方所簽立之定期契約無效或應轉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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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