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在同法施行細則第六

條有明確的期限規範:臨時性與短期性工作係指六個月以內完成之非繼續工

作,季節性工作係指九個月以內者,惟特定性工作並無期限約束。另外,企業

雖然可以依業務需要合法進用定期契約人員,但是,當臨時性、短期性工作的

定期契約屆滿後,如有「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及「雖經另

訂新約,惟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的

事實,則勞工身份已轉變為不定期契約人員,使得雇主不能再以「契約屆滿」

作為終止勞雇關係的理由,進而衍生爾後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的法定責任。除

此之外,尚須注意的是,在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排除「特定性或季節性之

定期工作」適用上述可以請求資遣費的對象。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