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令彙編 (123)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24、46、48  條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
           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777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 條條文;增訂第 7-1、7-2、7-3 條條文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
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
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
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
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
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
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59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六

              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三元。

二、每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二萬一千零九

              元。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 105 9 10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2134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175/ch08/type2/gov82/num21/Eg.htm),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資料來源:

https://tw.news.yahoo.com/%E5%8B%9E%E5%B7%A57%E4%BC%911%E6%96%B0%E5%88%B6-%E5%BB%B6%E5%BE%8C2%E5%80%8B%E6%9C%88%E5%AF%A6%E6%96%BD-215005991.html

 

報導內容提要:

「勞工7天中須休1天」(即不得連續上班7天)的新制原定明(81日)實施,經客運業及媒體業反彈後,行政院長林全昨邀集相關部會研商,勞動部長郭芳煜昨晚舉行記者會表示,將在2個月內制定裁量基準,檢討各行業適用的標準,因此「89月連上12天班並不違法」。

 

周老師的感想:

很抱歉,沒有確定立法前,我不接受專訪、評論、授課與輔導。

這就是為什麼近日來,眾多企業或辦訓機構邀約周老師談論「一例一休」,我婉謝的主要原因了。

任何稍具勞動法規基礎的有識之士,要解析立法的意旨並不困難;然而,我在創業前19年的HR高階經理人的經歷,讓我深刻的體會:如何合法因應確定的法律規範,遠比探討未成定局的紙上作業來得重要。

因為,只要有人提出想法,累死的往往是無辜的人資人員。寫不完的報告、開不完的會、算不完的成本、上不完的課……

附帶一提:

難道只有客運業及媒體業才有「勞工7天中須休1天」的反彈嗎?

難道「一例一休」或「週休二例」一定勢不兩立嗎?我認為除了勞基法第36條的修訂外,只要再詳加增訂同法第40條第1項的但書,就可以看到它們的交集。

至於增訂什麼樣的內容,請容許我的保留!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629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周老師說明:

一、勞動部廢止內政部七十五年勞工工作兩週,只要前後各休一天例假就可連續十二天上班的函釋,並於八月一日生效。亦即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除非是勞基法第第30-1條適用四週變形工時的事業單位或同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工作者,否則雇主不可要求勞工連續工作超過七日()

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參考法規: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5621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8、23、27、38 條條文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
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
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
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勞動保2字第1050140080號

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050/ch08/type1/gov82/num43/Eg.htm

註:月投保薪資增列第20級 45,800元  (原最高月投保薪資為 43,900元)。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31號令
修正第 44、46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5-1 條條文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
年。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
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

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第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

                                                        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

                                                         休: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

 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

               致無庸出勤之時間。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HR自我檢測】

1.明年度縮減工時後,國定假日怎麼休?依公務機關行事曆放假是否適當?

2. 105年5月1日勞動節適逄週日,單位是否應提供補假一日?

3.員工一定要打卡簽到嗎?工作地點不在公司內者如何簽到?如何管理?

4.員工加班如何認定?由誰舉證?員工或是雇主?帶工作回家做算不算加班?

5.實施變形工時的員工請假時間一天還是8小時嗎?

6.員工請假期間如遇颱風不上班,是否比照其他員工改為天災假?

7.員工產假期間,如因緊急重要事宜請其前來協助,可否?

8.各階主管評核的績效考核意見及分數是否須提供員工本人?雇主是否可以拒絶? 理由為何?

9.離職程序沒辦完,是否可以給離職證明?

10.員工特休假未休完,一定要給未休假工資嗎?

11.勞工在職期間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是否仍應發給退休金?其可領之撫卹金如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卹金?如同時符合職災補償費之要件,擇其中較優者?

12.依勞基法第56條「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達到退休條件之勞工,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議審議。」實務作業。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104-10-23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福 3 字第 10401366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9 條條文;增訂第 29-150-4 條條文;刪除第條條文 

8     (刪除)

15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29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29-1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                                   年度內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50-4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   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     請墊償。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16251  令修正公布第 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410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70

核釋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前開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9  條條文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72429464850 條條文;並刪除第15條文

 

6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7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5 (刪除)

 

17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9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46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48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50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0798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十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4529日  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 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 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 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動部10310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

勞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周志盛 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